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天气费用损失保险条款
(易安备-其他【2016】主72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自然人可以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因天气状况而发生费用损失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指保险人为“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投保人投保地区的温度、降水等天气状况导致被保险人在生产或生活中,如日常室外活动等,发生延误或额外的费用支出,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相关定义详见本条款第二十条“释义”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给付:
(一) 利用保险单约定数据提供机构以外任何第三方出具的数据、或者指定数据提供机构提供的错误数据;
(二)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欺诈、故意行为;
(四) 因战争或类似战争的行动(无论是否宣战)、罢工、民众骚乱、军事政变、暴动、谋反、革命、篡权、军事管制等;
(五) 因任何恐怖主义行动直接或间接引起、导致或在恐怖行动期间发生的任何损失,无论该损失是否同时还存在其它原因,也无论其发生的先后顺序;
(六) 核能风险以及任何因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无论该损失是否同时还存在其它原因,也无论其发生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和合同约定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载明于保险单。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必须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不得更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需要被保险人提供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本保险合同一旦生效,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不得退保。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果对保险人提供的给付计算报告有异议,应当在公布后 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如果被保险人对天气数据的准确性有异议,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数据提供机构盖章证明的天气数据;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损失计算方法有异议,应当向保险人书面提出被保险人自己的计算方法。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标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人进行报案,被保险人应提供下列索赔资料:
(一)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 指定数据提供机构出具的某一时间的数据或连续期间的数据证明;
(三)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 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信息(姓名、开户行名称、账号)。保险人可通过其他公开途径知晓部分上述信息或资料的,则可免除被保险人提供该部分资料的义务;
(五) 被保险人的损失证明。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给付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数据提供机构提供的参照观测站的观测数据为依据。如因某种原因,导致无法从数据提供机构处获得某一参照观测站的数据,则应当以相应备用观测站的数据替代;如果参照观测站和相应替代观测站都无法获得数据,则应当以该参照观测站最近 10 年的平均值替代。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需给付的保险金。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数据提供机构:指国家气象局、国家气候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候中心,以及其他保险人和投保人认可的权威天气数据提供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