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附加自驾意外医疗保险条款(2016版)
-备案发文号:安联中国发[2016]67号
1.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非营运四轮机动车(7座以下,含7座)期间,因遭受主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3.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2)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3)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4)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
5)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6)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7)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8)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9)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10)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11)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12)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13)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14)驾驶7座以上车辆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
15)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16)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17)从事犯罪活动;
18)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4.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5)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6)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7)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6.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7.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境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8.2医疗机构
是指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